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借款投资的规则:Zhang 案之后如何合规使用贷款

借款可以作为 EB-5 投资款,但规则多、细节严。本文解释 Zhang v. USCIS 判决确立了什么、投资人为何必须承担主要偿还责任、贷款人的资金来源为何也要证明、有担保与无担保贷款的区别,以及应当准备的文件。

作者: EB-5 Policy · 2026年10月10日 · 7 分钟阅读
资金来源贷款Zhang 案实战

用借来的钱做 EB-5 投资,是一个长期以来存在争议、但在法律上已经相对清晰的问题。投资人可能出于多种原因选择借款:资产以房产或股权形式存在、不便变现;希望保留流动性;或者家庭成员愿意出借而非赠与。本文梳理借款作为投资款的现行规则,解释 Zhang v. USCIS 案的意义,并给出文件准备要点。本文不构成法律意见;借款结构应由移民律师逐案设计。完整的资金来源清单见 资金来源文件清单。

起点:什么是”资本”

EB-5 法规(8 CFR 204.6)对”资本” (capital) 的定义包括现金、设备、存货、其他有形资产,以及以投资人自有资产作担保的债务,前提是投资人对该债务承担个人的、主要的 (personally and primarily liable) 偿还责任,且新商业企业 (New Commercial Enterprise, NCE) 的资产不得用于担保。

这一定义中的”债务”指的是投资人直接向 NCE 出具的借据或承诺——即投资人以”我欠你钱”的方式出资。对于这类出资,担保要求是必须的。但现实中绝大多数借款投资并非如此:投资人先从银行或他人处借到现金,再把现金投入 NCE。这两种情形的区别正是 Zhang 案的核心。

Zhang v. USCIS 确立了什么

在 2015 年前后,USCIS 开始采取一种立场:投资人用第三方贷款所得的现金投资时,该现金应被视为”债务”,因此必须以投资人自己的资产提供足额担保,否则不计入合格投资。许多以无担保贷款或以他人资产担保的贷款出资的申请因此被拒。

Zhang v. USCIS(美国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,2020 年) 推翻了这一立场。法院认定:投资人从第三方借到的现金,投入 NCE 时就是现金,而不是法规意义上的”债务”;法规中关于以投资人资产担保的要求,适用的是投资人直接向 NCE 出具债务凭证的情形,不适用于借款所得的现金。因此,USCIS 不能仅因为贷款没有以投资人自有资产作担保而拒绝申请。

Zhang 案之后,借款投资的合规框架可以概括为三条:

  1. 借款所得的现金属于合格资本;
  2. 不要求贷款以投资人自有资产作担保;
  3. 但投资人仍须证明资金来源合法、投资人本人对借款负有真实的偿还责任、且资金确实处于风险状态。

规则一:投资人必须承担主要偿还责任

借款投资与赠与投资的根本区别在于偿还义务。USCIS 要求借款人是投资人本人,且投资人对偿还承担主要责任。实务中这意味着:

  • 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应为投资人,而不是其配偶、父母或投资人控制的公司(若由公司借款再转给投资人,需要另行解释资金性质,通常会被视为公司向个人的分配或借款,带来额外的举证负担)。
  • 投资人应具备与贷款金额相称的偿还能力,例如稳定收入或可供变现的资产。一份金额远超投资人偿还能力的”贷款”,容易被怀疑实为赠与或名义借款。
  • 若有第三方为贷款提供担保或抵押物(例如父母以其房产为子女的银行贷款作抵押),Zhang 案之后这本身并不构成障碍,但抵押物的权属及其取得资金的来源需要一并说明。

规则二:贷款人的资金来源也要证明

这是借款投资中最容易被忽视的要求。

  • 银行等持牌金融机构放贷:通常无需证明银行的资金来源,只需提供贷款合同、放款流水与还款安排。
  • 个人或非金融机构放贷(亲属、朋友、投资人的公司或第三方企业):USCIS 会要求证明贷款人资金的合法来源,其深度与赠与人的资金来源证明相当。原因很简单:如果贷款人的钱来源不明,借出的钱同样来源不明。

因此,向亲属借款并不比接受亲属赠与省事,两者都需要追溯到亲属的资金来源,区别只在于投资人是否承担偿还义务。关于赠与的详细讨论见 赠与资金专题。

规则三:有担保与无担保贷款的区别

类型Zhang 案后的地位举证重点
以投资人自有资产担保(如房产抵押贷款)合格抵押物权属、抵押物取得资金的来源、贷款合同、放款与还款记录
以第三方资产担保合格(不再因担保人非投资人而被拒)同上,加上担保人身份、关系及其资产来源
无担保贷款(银行信用贷款、亲友借款)合格贷款合同的真实性、投资人的偿还能力、贷款人的资金来源(非银行时)
投资人直接向 NCE 出具借据须以投资人自有资产担保,且不得以 NCE 资产担保适用 8 CFR 204.6 对”债务”的全部要求;实务中极少采用

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最后一行:以 NCE 或就业创造企业 (JCE) 的资产、或以投资本身的未来收益作担保的借款,不被接受。此外,由 NCE、JCE、区域中心或其关联方向投资人提供贷款的安排,会直接削弱”处于风险”的实质,应当避免。《EB-5 改革与诚信法案》(RIA) 也在法律层面对赠与和借款资金提出了善意、不以规避投资要求为目的等原则性要求,具体文本以 INA 203(b)(5) 为准。

规则四:资金仍须”处于风险”

借款不改变投资必须处于风险的要求。投资人用借款投入 NCE 后,这笔钱与自有资金一样面临项目的商业风险;投资人对贷款人的偿还义务是另一层独立的法律关系。任何把贷款偿还与项目回款挂钩、或由项目方承诺替投资人还款的安排,都会同时触及”处于风险”与”保本承诺”两条红线。

文件准备清单

  • 贷款合同:借款人为投资人本人,载明金额、利率、期限、还款方式、违约责任;与市场条件大致相符的条款更可信
  • 放款凭证:贷款人账户转出与投资人账户转入的流水
  • 若为抵押贷款:抵押物权属证明、评估报告、抵押登记,以及抵押物取得时的资金来源文件
  • 若为第三方担保:担保人身份证件、关系证明、担保协议、担保资产的来源文件
  • 若贷款人为个人或非金融机构:贷款人的完整资金来源证明
  • 投资人偿还能力证明:收入证明、纳税记录、资产清单
  • 已发生的还款记录(若递交前已开始还款)
  • 借款资金从投资人账户到 NCE 托管账户的完整路径
  • 换汇与出境凭证(如适用)
  • 律师出具的说明信,概述借款结构及其符合 Zhang 案与 8 CFR 204.6 的理由

最后提醒一点:贷款合同的日期应不晚于放款日期。事后补签的合同并非不可接受,但需要在说明信中解释,并会削弱证明力。

要点速览

  • 借款所得现金属于合格的 EB-5 资本;Zhang v. USCIS(D.C. Cir. 2020)确认不要求以投资人自有资产作担保。
  • 投资人本人必须是借款人并承担主要偿还责任,且应具备相称的偿还能力。
  • 贷款人若非持牌金融机构,其资金来源须像赠与人一样被完整证明。
  • 以 NCE、JCE 资产或投资收益作担保的借款不被接受;项目方或其关联方向投资人放贷会损害”处于风险”的实质。
  • 文件核心是贷款合同、放款流水、偿还能力证明、抵押或担保文件,以及(非银行贷款人时)贷款人的资金来源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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